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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质押合同生效条件

保证金质押是我们日常生活中一种常见的质押方式,这种质押在担保市场也契机常见。作为一种质押,其有着和质押一样的概念的特征,即债务人(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进行占有,但是实际控制的行为。一般来说提供财产的债务人(第三方)被称为出质人,而债权人称为质权人,出质的动产被称为质物。我国根据质物的不同分为不同的类型,质物只能是动产,不可以是不动产。同时动产的质权根据质押标的物占有权发生变动。这时候,质权人对于质物没有任何处分处理的权利。同时,动产的质权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即当债务人到期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的时候,债权人进行变卖,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规定货币是可以作为特殊的动产进行担保物权的设定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占有和公示的方式,将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根据货币的交付而后发生权利的转移。而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质押就是指借款人,将自己的金钱存于其在银行的开立的专用账户之中,并且通过各种方式承诺以其账户中的资金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当在债务人无法依法的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的时候,贷款的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进行划扣以用于偿还。这种质押方式的本质是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作为质押之物,并非保证金账户。根据《民法典》中的第四百二十七条和212条中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最高院对于保证金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为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的三个条件:一是合同,其内容一定包含书面质押订立的相关细则。二是保证金的资金必须特定化,必须是用作特定的用途,第三是动产移交债权人进行占有。(一)书面质押内容合同的订立当事人设立质权需要通过书面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标的物说明。这种设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质权是是整个质押的重点。因此质权的设立有利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与此同时,质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书面合同的签订对于当事人的权利的认定,减少纠纷,提高公示的夏利均具有积极的意义。合同中应当包含以下几点内容:进行担保的债权的种类以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的期限;质押物的名称,数量以及相关的简介;最后是担保的范围以及交付的时间。合同在成立之日起生效,如果特别约定的要求按照特别约定的规定。(二)保证金账户资金的特定化动产的质押要求质押物的特定化作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对于保证金账户资金来说也不例外。根据前文所说的,保险金账户资金的质押物是保障金账户中的资金比方账户。当发生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的时候,就以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偿还,银行自动进行划扣。(三)移交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占有权因为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经被特定化了,但是这种特定化是离不开账户的独立化。因此,保证金的移交需要通过账户资金是实际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保障转移的实现的。因此在及生活中,一般认定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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