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离婚时如何处理?
1、婚后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设立的独资企业,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
个人独资企业,就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入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完整的法律意义上之企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并无本质的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从该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只是企业投资人財产的一部分。从财产角度看法律主体的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所投资金虽然形成了企业资本,但并没有和投资人的财产相分离。由此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本质上是一种资产,但是此资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的不可分割性。因此,在离婚诉设中,法院不能把个人独资企业判决分割给两个人或者归两人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为了保持该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身份,若双方都主张企业的所有权,则法院只能将企业判给其中一方所有,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若双方均不主张企业的所有权’则该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进行解散淸算。
离婚诉中,一方能否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人,要看双方是否具有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资格。在双方均具有资格的前提下,该企业会以竞价的方式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竞得。此时,竞价人所出价钱的多少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
2、《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项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羚(以下简称Ⅸ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入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可见,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方可以请求再次予以分割
3、根据司法实践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一般分二种情况:
其一,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
其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
无论哪种情况,如果因夫妻双方都不愿意继续经营而涉及对企业财产的分割的,应按照有关企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偿还债务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后,对剩余的财产在夫妻之间按约定或出资比例子或者平均进行分割,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和支付其他费用的,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不再承担责任,也无所谓企业的财产分割问题;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责任,则党政军应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支付上述债务和费用。
如果夫妻双方都想继续经营企业但又不愿意与另一方一起经营,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丧失了作为企业运营基础的当事人互信,双方共同经营已无实际必要,对企业进行清算也不太合适,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处理:
适合分立的,进行企业分立;
不适合分立的,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有利于企业经营的原则,斟酌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能力和对企业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判决企业由一方所有和经营,在对企业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按照企业净资产(总资产减去企业债务)的一半(在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时则按照出资比例)补偿另一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由双方同意的其他人取代未取得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一方的地位,并根据前面的原则予以补偿。
4、个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离婚时如何分割呢?
因为是个人财产婚前投资,所以该企业是投资人的婚前财产。但如果夫妻间没有财产约定,则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故在离婚时,配偶方可以要求分割婚姻期间的收益部分,企业则仍归投资方。
5、案例一:张明(男)与艾兰(女)2004年4月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张明放弃其名下的上海市某钢套厂30%的股权归女方,双方约定在离婚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到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004年7月,由于张明不配合艾兰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艾兰将张明告上法庭,诉求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因为发生了官司,所以上海市某钢套厂的其他四名股东马上得知张明放弃股权这一情况。随即,其他四名股东对张明与艾兰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张明与艾兰的离婚协议涉及股权转让部分无效,理由是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明与艾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张明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艾兰的条款,因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案例二:杨某甲、杨某乙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怀本。婚初感情尚好,从2002年开始,杨某乙认为杨某甲有第三者,双方为此经常吵闹。2006年9月25日,杨某乙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甲离婚,后撤回了起诉。现杨某甲提出离婚,杨某乙表示同意离婚。
杨某乙提出分割武XX规划设计有限公司80万元股权转让款、杨某甲在四家公司的工资、奖金,杨某乙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还存在,故杨某乙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
武XXX规划设计院于2004年1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1月27日申请注销,注销原因是投资人决定解散,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武XXX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由杨某甲出资80万元、龙元出资20万元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28日,杨某甲将其出资的80万元股份转让给其母亲杨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
经过两级审判,杨某乙申请再审时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各一份、司法审计申请书四份以及司法技术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保全湖XXX建筑设计事务所、海XXX武汉分公司、武AAA规划设计院和武XXX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调查和审计杨某甲在上述四家公司的经济收入。法院则认为,法院认为,杨某乙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审计的内容均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举证的范畴,因此,对于杨某乙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法院亦查明,海南HH武汉分公司自2002年7月3日成立以来,虽公司负责人在杨某某和杨某甲之间发生多次变更,但未进行公司资产的实际转让。
海南HH武汉分公司是海南HH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双方的人、财、物以及债权债务等均彼此独立。自2002年7月3日海南HH武汉分公司成立以来,其负责人虽在杨某甲、杨某某之间发生了多次变更,但仅表现为工商登记中的名义变更,并无实质的资产转让。在该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杨某甲和杨某某均参与了公司经营。因此,该公司应视为杨某甲和杨某某的家庭共有资产。基于此,杨某甲以家庭共有资产购买的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也应由家庭成员共有。考虑到杨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并实际参与海南HH武汉分公司的共同经营,因此,在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的分割中,杨某某应当分得50%的份额。剩余50%份额应由杨某甲和杨某乙共同共有。故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杨某乙分得该房屋25%份额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三:1982年李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妍,双方于1987年离婚。1987年5月31日,徐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泽。1997年8月4日,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007年6月11日,李某某(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离婚。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离婚时没有分割;双方离婚后仍旧在一起生活,并且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和共同房产。现甲方为了补偿乙方,自愿同乙方订立如下赠与合同: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II号-1层,建筑面积654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哈房权里字第*号)无偿赠与给乙方,甲方保证赠与给乙方的是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二、乙方自愿接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乙方接受上述房产后由乙方自行办理该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甲方并将此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付乙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已就此处房产进行了交接。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赠与合同是由李某某的法律顾问李森起草,并且由李某某、徐某某加盖名章。该赠与合同是由李某某的法律顾问李森起草,并且由李某某、徐某某加盖名章。合同签订后,该赠与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即交与徐某某。2007年10月18日,李某某死亡。另查明,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汽车配件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某。 经历两级审判后,检察院抗诉,高院再审认为赠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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