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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的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亲属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到下列限制:(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3)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但是,收养人仍然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而且必须无子女。但华侨回国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废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法》(修正案)第8条的规定,收养孤儿、残废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但在收养这些儿童时,仍应符合一般收养关系所具备的其他实质条件。



  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彼此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从稳定家庭关系考虑,我国《收养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继父或继母在收养继子女时,不受下列限制:(1)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2)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3)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4)收养1名子女。但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时,应征得生父母双方同意,并符合一般收养关系所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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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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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对再婚生育的一些规定
        再婚前双方各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只有一方带来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死亡的,可以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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