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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担任基金公司法人有风险吗

在我国担任基金公司法人有风险吗?基金公司的主要工作项目包括一些基金理财投资,证券业务和其他的金融资产管理等业务。我国境内的基金公司在创办的时候,都需要经过证券委员会的调查和审核以后才能够通过,当然基金公司也肯定有法人代表,在担任法人代表之前,这部分人员肯定就需要知道,在我国担任基金公司法人有风险吗?
一、在我国担任基金公司法人有风险吗?
我国《民法典》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则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此外,在企业的偷税漏税、走私、消防、安全生产等等方面,法律要求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有关机关可以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二、基金法人的特点有:
第一,它是将一定的财产拟制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基金”从汉语语义上来看,应该是指一定的财产集合体,但通过法律的拟制,它也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并且以基金的名义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例如基金可以在银行中开设账户,开放式基金也可以在交易所设立户头,基金还可以独立地纳税,在发生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以基金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金既独立于投资人,也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第二,它是一种集合投资人的资金的法人。它以基金的名义赎回独立份额,基金可以采取开放式也可以采取封闭式的运作方式,开放式的金额可以赎回、可以转让,而封闭式基金在约定期间之内不能转让,也不能赎回。封闭式基金所吸收的投资人的数量有一定的限制,而开放式基金对此没有严格的限制。第三,它通常都需要采取信托的方式而进行资金的管理运作。“财团制度乃大陆法系各国所采之制度,至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信托制度,此种制度并非将一定之财产作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乃使之归属于特定之管理人(受托人),但定有维持管理之特别方法,使该财产不失其独立性与管理之永续性,申言之,即将信托财产,与该受托人之固有财产,截然划分,且就受托人之资格设有限制,并对于信托事业之管理严加监督,务使信托财产之使命能完成者是也。”∞基金需要采取信托的方式而进行资金的管理运作,这就是说,投资者需要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依据信托合同进行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特别约定来确定。正是因为基金是通过信托来运作的,所以投资者一旦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将形成一项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必须要将信托财产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分开的,并应当维护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或者因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财产和受托人自有的财产应当建立不同的账目分别管理,对于基金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基金来承担。反映在对因经营基金而产生的债务,法院只能对基金强制执行,而不能对投资人和管理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正是因为基金法人要以基金清偿债务,在基金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也不能以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来清偿,所以I基金属于独立的法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基金既不属于财团法人,也不是社团法人。因为投资人在投入一定财产之后,该投资资金就与其相分离,投资人不参与财产的管理,而完全交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投资人只能按照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并没有公司中股东所享有的社员权。其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在于,基金属于营利性质的,基金成立的目的即是为了营利。与传统民法上财团法人的公益性目的不同。其实担任任何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的,虽然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可以代替公司行使一定的职权,好像在某些人眼中看来,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本就是属于权力的最高层。那么法人代表不可能仅仅拥有权力却不需要负责任,基金公司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违反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的,都要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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