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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中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1、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因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工作标准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直接明确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但通过《工资支付规定》来看,关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当首先在于用人单位。

3、对于申请人或者广大劳动者来说,其自身的举证能力往往是有限的,实际工作中可能连工资清单都没有,即使公司采用打卡的形式支付工资,劳动者所打印出来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能也无法直接显示出工资支付的主体。

4、此时如果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继续要求劳动者举证,显然是不公平的,应当把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对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5、对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或不为职工提供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或不为女工提供特殊劳动保护等发生的争议案件,我认为这是关于是否违反劳动基准法的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处于支配地位,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工资或待遇发放记录、卫生物品发放记录、安全防护措施的考核记录以及女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管理记录等,劳动者是无法举证证明的。因此,对于这类争议案件,应当将是否实施行为的主要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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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1996]118号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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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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